2010年12月,李某到某汽车配件公司工作,双方签订劳动合同,但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。李某于2018年4月份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,要求解除与某汽车配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,于2018年6月份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某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300元,济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:某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25 300元。某汽车配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,向济南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判决不支付李某经济补偿。
济南法院审理后,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判令某汽车配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25300元。
法官说法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: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……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;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:(一)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;”
本案中李某自2010年12月份起便到某汽车配件公司工作,并签订劳动合同,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,但该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,李某为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,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,符合相应法律规定。
法官提醒,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单位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因此,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,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自身承担不利后果。